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5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KTV包房内因琐事与闫某某、韩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在该KTV所在的**生活广场门口对闫、韩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韩某某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韩某某打伤的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某、闫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乔某某因本案的处理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895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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