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6********,汉族,大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路**号,暂住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KTV,因乘坐电梯等问题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及推搡。后李某某电话纠集在该KTV包厢内的同伴王某某前来,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拳击被害人曹某某眼部,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3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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