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村**组**号,2018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荆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郭某甲经人介绍到潜江市**城**KTV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将郭某甲安排在潜江市**宾馆4018房间作为其宿舍。201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因郭某甲不服从管理,李某某便让郭某甲返回宿舍,后李某某到宿舍与郭某甲谈话,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将郭某甲推靠墙上用手击打郭某甲头部,郭某甲在反抗时,被李某某摔倒在地,导致郭某甲受伤,后李某某同他人将郭某甲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郭某甲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先后共计赔偿郭某甲6.5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郭某甲受伤照片、医院病历、保证书、领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王某某、沈某某、熊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 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 辨认笔录、现场图、医院监控视频截图;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7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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