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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村**组**号,1997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甲来到潜江市**巷**号旁边一麻将馆内,找到前女友李某乙并尾随其来到**堤上东侧,二人因情感纠纷发生冲突,李某甲将李某乙右眼下部咬伤,后经潜江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到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7月24日,李义家属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3.2万元,并取得李某乙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收费票据,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申请书、家庭情况证明;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鉴定意见: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华卫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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