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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路**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李某甲(1946年**月**日出生)胸前,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右侧第4-7肋及左侧第4、5前肋骨折,胸腔积液。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报警。被告人李某某知道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申请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耿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对象为老年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路***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16257****;保证人柴某某,联系方式:130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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