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未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半文盲,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曰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丰某某街道下河路1号振兴女鞋园区4楼印象风鞋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甲用橡皮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作业用的剪刀捅刺被害人江某甲的脖子处,致被害人江某甲受伤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系遭锐器作用致头臂干及右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把,鞋子一双,裤子一条,衣服一件;
2.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吉磊、程某某思、熊某某、江某乙、祝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
检察官助理:陈芊呈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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