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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镇**村**村**号,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三桥附近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在该棋牌室附近公共厕所旁,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陈某甲腹部捅伤,致陈某甲小肠、直肠上段全层破裂,行“小肠修补+直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术”。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接警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方位图等;3.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侦查人员出具到案经;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附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 光盘壹张

4.水果刀壹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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