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沂市**镇镇政府门卫室前,辱骂门卫沈某某,继而与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对沈某某拳打脚踢,致沈某某眼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内、下壁骨折伴眶内积气,眶周软组织肿胀,左侧上颌窦积血,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已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红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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