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2********,汉族,初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项目部宿舍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下午,在本市启隆镇绿地长岛C04 南通二建项目部宿舍区车棚内,欲在电表箱上接电线时,因被该工地宿舍区后勤管理人员陆某某发现制止,二人为此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拳击陆某某面部,陆倒地。被告人李某某又脚踹陆某某胸腹部,致陆某某多根肋骨骨折、胸及腰右侧横突骨折。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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