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路**号,现住肥城市**街道**街**号,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龙氏拉面”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后在店外,被告人李某某殴打陈某某头面部致其唇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下口唇贯通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中切牙松动及侧方脱位并予以拔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绪娟

检察官助理  王鲁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