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朋友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在云霄县云陵镇建发小区“新圣地KTV”207包厢喝酒,李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并相约到新圣地KTV门口打架。在互殴过程中,李某某用一截敲破的啤酒瓶击打吴某某的头部、颈部、腹部等部位致其受伤住院。经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耀武

代理检察员:林灵杰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