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乡**村**组**号,住庆城县驿马镇***出租屋,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庆城乘车回到驿马镇前往其妻**摊点取钥匙,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自家商店门口,李某某因嫌张某某曾多次与其妻闲聊而生气,遂用手里的铁锹击打张某某,被张某某躲开,李某某又用铁锹击打张某某腿部,张某某跑到路中间时被李某某追上在其头部击打两铁锹,致铁锹把断裂。张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耳廓贯通伤;2、面部挫伤;3、脑震荡;4、外伤后头痛;5、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眼挫伤;7、右眼球钝挫伤;8、右眼球结膜撕裂伤; 9、左侧上颌窦囊肿。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圆头铁锹一把,全长150cm;
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住院病历、收条、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张某甲、板某某、田某某、车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发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庆城县**镇***乡**村**组**号
2.侦查卷一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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