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9********,汉族,小学毕业,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2019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害人杭某某开车到广东送货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与被害人杭某某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国黄金冶炼厂西门口相遇,杭某某在车里拿矿泉水瓶砸向李某某,李某某躲闪并捡起矿泉水瓶砸向杭某某。后二人下车相互厮打。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杭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启辰牌豫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与纬八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赵某某、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奎傲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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