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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收押),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将案件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17日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4时许,在新沂市**街道**家园**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卢某某婚姻情感纠纷,故意点燃客厅及卧室内的衣物等物品,引发火灾,致室内地砖、门窗等物品均被烧毁。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地面砖、墙面砖、门、集成吊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270元。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提出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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