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4********,汉族,少识字,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托杨某花、杨某兵(均已判决)夫妇在云南省帮其儿子李某忠(已判决)寻找结婚对象。杨某兵夫妇在云南省得知熊某某处有一越南女子(充某某,女,)可买,但无身份证、无户口本等身份证明,并将此情况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同意,让李某忠前往云南省。2016年2月12日,李某忠、杨某花、杨某兵等人赶到云南省砚山县维摩乡熊某某家,经双方协商,熊某某同意以人民币7.6万元的价格将充某某卖给李某忠为妻。当晚李某忠付给熊某某1000元定金,次日上午,李某忠又支付7.5万元,并将充某某带回安徽省生活。2016年6月初,充某某从李某忠家中出走,途中因语言不通,被人送到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协助遣送出境回执等;
2.证人证言:李某忠、杨某花、杨某兵、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充某某、杨某花、杨某兵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894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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