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镇**村财经委员,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挪用本村村民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2.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两河口镇高桥河村委会根据县人民政府、 两河口镇人民政府安排,向村民征收2018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分工,由高桥河村“两委”干部分片负责宣传发动、联系村民、开具票据,所有保费收取后统一交由李某某保管,由李某某负责与两河口镇财政所对账上缴。截止2018年6月底,李某某实际收到高桥河村2018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15.74万元,其未按规定上缴两河口镇财政所,而是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后经两河口镇财政所多次催缴, 李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将挪用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归还。
2018年11月至12月,高桥河村委会根据秭归县人民政府、 两河口镇人民政府安排,开展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截止2018年12月,高桥河村共收到村民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16.55万元,由李某某负责保管并与两河口镇财政所对账上缴,但其未按规定将上述款项上缴两河口镇财政所,而是用于支付个人所欠债务和经营养猪场开支。2020年4月,经两河口镇财政所催缴,李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4月26 日分两次将挪用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秭归县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征收结算表、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政府委托,将收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两次挪用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太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6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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