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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7132173********,单位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路**号,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联系方式:1368539****。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5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3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聂某某现金1860000元。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7年10月13日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月16日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文书号为(2018)鄂1381司惩2号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200000元。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5月3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单位的复议申请,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司惩2号罚款决定。但被告单位至今未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申报财产令及罚款决定。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且将公司资金在个人银行账户流转,规避法院执行,其对单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负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执行和解协议、广水市人民法院关于聂某某与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一案的执行报告、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水市人民法院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广水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及送达专递、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广水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及送达专递、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达函及法院专递、李某某和李某甲2016年1月1日-2017年11月16日农行银行交易明细、广水市公安局传讯通知书及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截屏2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和照片及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截屏、被告单位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治疗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照片及入院资料、提审笔录、担保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广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并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卫东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联系电话1368539****;

2.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3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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