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乡**村**组**号,现住**乡**村**组。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烟点交烟叶,与烟站站长、验级员发生不愉快。2019年9月9日当晚22时许,李某某在家中回想此事便心生怨恨,便想以投放农药的方式恐吓烟站站长。李某某便从自己商店内取了一瓶“极榜”虫螨腈,将“极榜”虫螨腈投放于**烟点的入水口处的水管中。当晚23时30分许,烟点工作人员用水时发现水源异常。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烟点水龙头内的自来水中检出溴虫腈;从**烟点铝合金水塔内剩余水中检出溴虫腈;从**烟点外墙PVC水管内液体中检出溴虫腈;从李某某住宅二楼洗澡间外提取的作案工具“极榜”虫螨腈瓶内液体中检出溴虫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理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芭蕉烟点人员统计表等;
2.证人甘某某、方某某、肖某某、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指认笔录及图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芭蕉烟点入水口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梅
李友琼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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