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551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福建省**市**区**社**号**(户籍地:福建省**市**县**镇**村**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福建省**市**县**镇**村居民邹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的银行卡,将他人犯罪所得赃款在不同银行卡之间转存后,最终通过网络赌博平台将赃款“洗出”后交付给他人,并以结算金额3%的比例抽取佣金。经查,2020年3月21日、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通过江西省**市**县**乡居民廖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福建省**市**县**镇居民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25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立案登记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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