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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涉嫌放火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喝过酒后,因对同村村民郭某甲有怨气,想吓唬一下郭某甲及家人,遂掂着塑料壶骑着电动车到**加油站买了一壶汽油,随后进到郭某甲、刘某某夫妇院内,直接到堂屋内将汽油倒在地上、沙发上和自己身上,并掏出打火机,被在家中的刘某某、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儿媳郭某丙拉住拽至院外,将其打火机夺下,邻居出来后将李某某捞走。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给郭某甲赔情道歉,取得了郭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桶和打火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

3.证人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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