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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街**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街**号**处,与前来讨要存放在店内酒水的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发生争执。蒲某某率先持事先准备的橡胶棍殴打金某某、陆某某,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唐某某按倒在地,并对其进行踢踹。经鉴定,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蒲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指认;2、证人邢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已决同案犯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部分照片指认;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5、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及照片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人结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1395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具结材料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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