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学院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6231995********,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2020年7月22日,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虹口区龙之梦5楼银乐迪KTV内饮酒后在商场门口同煌路上拦出租车时,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拳击被害人杨某某右眼及面部,被害人受伤后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所进行询问,并让其回家等通知。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于次日至虹口公安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 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谅解书》一份以及相关材料。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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