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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40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南卡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出租车欲进入小区,被物业防控员被害人卢某某(男,60岁)阻拦,李某某下车推搡卢某某,随后进入**小区**号楼楼下**俱乐部取出砍刀一把,返回**小区南卡口,用砍刀将卢某某后脑砍伤。经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卢某某人民币壹万元,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砍刀(照片)、破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向恒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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