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办事处**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阳某某等人在**办事处“**汇”KTV811包房喝酒唱歌,当时在隔壁812包间喝酒唱歌的是在广水打工的河南籍男子唐某甲、唐某乙、国某某等人。阳某某上厕所时与唐某甲发生碰擦,要求唐某甲到其包间内喝酒。回到812包间后,阳某某称刚才有人要打他。唐某甲怕引发矛盾随即来到812包间,向阳某某等人挨个儿敬酒,并应李某某的要求,买来一打(12瓶)啤酒。唐某甲继续向李某某敬酒时,李某某质问其“是不是你刚才在厕所里要打我哥(指阳某某)?”并顺手拿起酒瓶砸向唐某甲,胡某某也上前殴打唐某甲。唐某乙、国某某见状过来帮助唐某甲,也被李某某、胡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致伤。
经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唐某乙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国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国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素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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