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狗”,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路**号**厂**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起,马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高利放贷给被害人杨某某,合计811万。2015年10月,杨某某无力偿还,马某某为讨要高利贷,以发工资形式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长期贴身监视跟随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根据马某某安排24小时贴身跟随监视杨某某22天,严重影响杨某某家庭生活、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长期跟踪贴靠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勇
检察官助理:赵颂强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