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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4********,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2015年9月8日因赌博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9年3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撤销原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第3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决,合并执行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接得收车的业务后,约同颜某某(已判刑)组织牛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卫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苑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龙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前往安阳林州市,跟踪被害人付某某、辛某某驾驶的豫F****奔驰轿车,至林州市林河线公路与石林线铁路交叉口东500米大通物流园区北侧林河线公路处,用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害人付某某、辛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并命令二人下车,随后将二人控制在牛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上,迅速离开截停现场并到几公里外的公路上,继续对被害人付某某、辛某某进行威胁、吓唬,将奔驰车内物品清理下来之后,把被害人付某某、辛某某被丢弃在公路边,豫F****奔驰轿车被该伙人员强行收走。

2、2017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约同牛某某、郑某某(已判刑)、郝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卫某某、郭某某、苑某某、龙某某、颜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郑州市惠某区文化路新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河南星悦汇公司车行,公然闯入车行展厅内,将看守车行的保安薛某某、邢某某控制在展厅的沙发上,并对二人进行威胁、恐吓,将展厅内停放的三辆尼桑途乐大越野车强行收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提取、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刑初93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一份、甘肃**贸易有限公司展示车辆租赁合同三份等材料,**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等书证、**(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清单、同案犯逮捕证、同案犯判决、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书证;2. 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3.证人邢某某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辛某某、薛某某、李孝德、李爱永陈述;5.同案犯牛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卫某某、郭某某、毛某某、苑某某、颜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龙某某供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1月2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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