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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刑事和解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已判决)外出喝完酒回到化州市**街道办**小区时,遇上被害人翁某某和他人正在小区内散步,因经营麻将室的问题李某某与翁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便对翁某某拳打脚踢。翁某某见状便跑出小区东门门口,而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也跟着追上,接着吴某某抱着翁某某,李某某则继续对其拳打脚踢,长达三分钟,直至翁某某挣脱。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涌过家属与被害人翁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翁某某,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和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华飞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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