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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公开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8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广东省乐昌市**公租房****房,2014年4月—2018年3月,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97日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乐昌市**公租房**栋**房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某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向庞某某(己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后,使用庞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与张某某在住处的客厅以烫吸方式吸食,庞某某自带毒品与工具在李某某家的客厅吸食;

2、2020年2月某天下午,吴某某出资由被告人李某某向庞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便拿出上次吸毒后保留的吸食工具,在其家中的客厅与吴某某、张某某三人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同时庞某某自带毒品与吸毒工具在李某某家的客厅吸食;

3、2020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赖某某携带毒品冰毒与吸食工具到李某某的住处,二人在李某某家的客厅以以烫吸方式吸食;

4、2020年3月份的某天下午,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吴某某联系庞利向其购了冰毒,然后李某某、吴某某在客厅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同时庞某某自带毒品与吸毒工具在李某某家的客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住处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北清

                                               检察官助理 周妮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件(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共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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