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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酒店**房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酒店**房间内容留谭某某、周某某、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谭某某、周某某、綦某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销毁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宇

检察官助理  陈颖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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