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六郎乡,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站**村,系**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6时许,**路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辅警柯某某接警后,前往十堰市茅箭区**广场处置疑似醉酒汉闹事警情,民警郭某某到达现场后,立即遭到醉酒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撕扯,辅警柯某某在阻拦控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撕扯警服、拳头殴打头部,带离现场过程中遭到脚踢裆部等多次伤害,期间李某某多次辱骂民警,整个过程持续时长约20分钟后,后由增援民警叶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强制传唤至**路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因泄私愤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白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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