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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5211999********,傣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室。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8时许,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公安分局文昌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在西夏区同心路市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形迹可疑,张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依法盘查时,李某某拒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对张某某推搡、辱骂,张某某在市场监管人员刘某某的协助下欲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文昌路派出所继续盘问,步行至东塔巷西夏公园南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嘴将张某某右手大拇指根部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正在依法执勤的民警张某某辱骂、推搡,并使用暴力造成张某某右手大拇指根部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此前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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