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 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 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 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 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重庆市 万盛区青年镇桐梓街杨某某经营的茶馆打牌,后与他人发生纠纷。 青年派出所民警丁永林、蹇联华与辅警罗玉波接警后出警处置, 民警到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劝离。后李某某起身离开茶馆,走至 茶馆门外后滑倒在地,民警蹇联华上前查看并准备将其扶起来。 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蹬等方式殴打蹇联华,并对蹇联华进行辱骂,致蹇联华脸部、耳朵、腰部等部位受伤。后李某某被民警控制并 带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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