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安徽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路工业园区附近平房。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7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带领辅警张某乙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花园小区对面公路开展劳务市场清理工作时,在对务工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身份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并且将民警张某甲脸部和手部抓伤,将辅警张某乙手部抓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左手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张某乙左手背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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