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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5********,汉族,大学文化,教练,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排**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区**路**路路口时,遇辖区唐镇派出所民警郭某乙、辅警刘某乙等人在此设卡进行交通整治。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查处,欲强行驾车逃离。当辅警刘某乙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乙抱摔在地,后民警郭某乙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控制时,李某某又致郭某乙膝盖着地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辅警刘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郭某乙遭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辅警刘某乙、民警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地执法过程中,分别遭被告人李某某暴力抗拒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郭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地设卡整治交通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暴力抗拒时致辅警刘某乙、民警郭某乙受伤的事实。

3.通过执法记录仪、道路路面监控制作的视频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辅警刘某乙及民警郭某乙的伤情。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民警察证、执法证明证实,民警郭某乙系该局唐镇派出所二级警长,案发时正受派出所安排,在案发地带领辅警设卡整治交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

7.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上述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号:***/209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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