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021992********,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6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41989********,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楼**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12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3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并入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街**号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吉AX****的白色尼桑途乐车辆租出后,通过中间人高磊,将该车以20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乾安县的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46万元。车辆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某,在位于通化市**北路**号被害人王某乙所经营的“通化市**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车牌号吉EA****大众CC车辆租出后,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车辆以6万元人民币抵押给通化市的于某某。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3.5万元。案发后,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7年9月23日、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通化市**区**东路**栋**单元**室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牌号吉ES****金色普瑞维亚、车牌号吉ES****黑色雷克萨斯Es350租出后,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将两车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向李某某先期付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李某某向刘某某陆续支付租金22000元后不再支付。经鉴定,金色普瑞维亚汽车价值人民币28.5万元,黑色雷克萨斯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9月23日、10月6日,在通化市**街“通化市**汽车租赁公司”,在车主未到场,李某某未能提供车辆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情况下,收购李某某送来的两辆车,车牌号吉ES****金色普瑞维亚、车牌号吉ES****黑色雷克萨斯Es350,李某乙向李某某先期支付人民币共9万元。案发后,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以租车方式诈骗四次,诈骗金额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租赁合同、借款质押合同、机动车买卖协议、收据、借款凭据、微信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谭某某、佟某某、王某丙、薛某某、于某某;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王某丙对薛某某的辨认、李某某对高某某的辨认、刘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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