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乡**村**组**号。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湘******东风日产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湖派出所位置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224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5月2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3.72mg/100.00ml。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归案经过、人员全息档案、车辆信息、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艳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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