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自述),群众(自述),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护人员资格证明、抽取血样及封存的血样照片、查获地点和饮酒地点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淑芳
检察官助理:王鑫巍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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