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大学本科,协代中心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6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西两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金某某驾驶的蒙G*****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5/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金某某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游某某、鲍某某、包某某、黄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检察官助理:鲁艳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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