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油海航加油站西侧路口公路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二十日以下拘役,并处2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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