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5时56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在禹城市禹丁路李屯乡李庄附近发现禹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车后,为逃避检查逃跑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李某某被带至禹城市伦镇派出所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被民警带至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李某某血液的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61.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查处过程中逃跑、抗拒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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