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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21时47分许,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姑嫂树路新湾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9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自述材料、驾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现场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宝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联系电话1869610****,1397115****(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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