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镇**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4日0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接幼儿上学,在**乡**村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厂时,被多名交警查获,经查询该车核载14人实载24人,其中22名幼儿,一名老师,属于严重超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文革
检察官助理:胡汝心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盐山县**镇**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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