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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盐山县**便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29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文革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盐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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