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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红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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