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1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沿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建设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一街南头丁字口时,与正在处理事故的豫A2****“福田”牌小型汽车发生剐蹭,后被交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9.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 伟
邝 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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