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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藏AB****号车沿堆龙德庆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环路**汽修厂门前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K****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322.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驾驶证;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322.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 /100 ml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驾驶证一本

5.光盘一张

6.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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