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BL****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祥符区城万隆乡李连村至小高庙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李连村街里时,被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有机动车驾驶证C1;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社会
检察官助理:褚颜蕾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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