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2****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云台山路腾龙苑商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腾龙苑49号商铺处时,与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武夷山路红河路路口处李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被民警拦下查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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