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晋城**焦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2013年11月1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10分许,李某甲酒后驾驶晋E****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中村镇中村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村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李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9]1342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曾经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沁水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沁水县中村镇北庄村上北庄8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