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任丘市**乡**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0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J****6号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16公里处时,撞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冀E****8、冀E***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对李某某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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