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M号白色昌河牌吉普车沿大庆市龙某某万宝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加油站南侧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962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春光
检察官:刘佰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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