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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运营策划师,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三星街方向往滨江路四段长江现代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江阳区上平远路廖家花园处时,与被害人马龙停于路边的川******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万鹏

2021年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359****;

2.侦查卷2册、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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