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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9****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三江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09分许,在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后,行驶至宝轮镇三江大道泡泡浴室路口,执勤民警遂上前对其进行检查,经酒精快速筛查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李某某和其妻董永华阻碍民警执法,抢夺酒精测试仪,并对执勤民辅警进行人身攻击,执勤民辅警将其控制后带至宝轮镇派出所,在宝轮镇派出所值班室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论为:177.1mg/100ml。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广元市利州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将提取的静脉血样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7 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现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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